证监会再开天价罚单:朱康军因操纵证券市场被罚没5亿
我会认为,朱康军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欺诈”本身并非《证券法》明确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构成要件。我会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是以《证券法》的规定为依据,而不是以不属于行政处罚法定依据的民事司法解释或者某种学术观点为依据。
其二,涉案交易是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而非正常的连续买卖行为。朱康军在涉案交易中的操作手法表明其具有明显的操纵意图。其既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也有在同一交易日,以相同或者相近价格反复交替申报买卖股票且部分买入申报价格高于临近卖出申报价格的行为,还有以明显高于市场最新成交价的价格申报买入股票以拉抬股价的行为。这些非正常的操作手法足以证明,涉案行为是朱康军为了实现其操纵意图而故意实施的行为,而非其所谓的“并非刻意为之”的疏忽大意行为。
其三,在申辩意见中,朱康军并未提出可以排除其涉案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合理解释或证据。其所谓“涉案股票价格波动另有原因、涨跌幅合理、未偏离可比指数和上市公司基本面”等说法,并无证据支持,我会不予采纳。
其四,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在每个交易日或者每个交易日的每个时段、每个时点都在实施操纵行为。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操纵目的而在不同时点所实施的行为,即使中间存在间隔,也不影响操纵期间的认定。本案中,朱康军的涉案行为均服务于其操纵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这一不法目的,其在涉案期间部分交易日的交易指标较低甚至没有发生交易,并不影响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和操纵期间的认定。其认为我会存在“通过裁剪证据扩大操纵期间和对应的违法所得数额”的行为,并无证据支持。
其五,我会在认定违法所得时,已扣除涉案股票的买入成本和交易税费。同时,违法所得与罚款金额的对应关系是《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明确规定,当事人所谓“使用他人账户的盈利可以计入违法所得,但不应将其中不属于他个人所有的部分作为罚款的计算基础”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我会认为,朱康军在听证阶段提出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也与我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朱康军违法所得267,811,284.87元,并处以267,811,284.87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