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再开天价罚单:朱康军因操纵证券市场被罚没5亿
上述期间,朱康军控制的账户组通过交易“中兴商业”获利88,020,998.57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资金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证券交易所提供数据、借款合同、其他涉案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朱康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听证中,朱康军提出以下申辩理由:
其一,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成立须以行为人具有“欺诈”主观故意为前提。本案中,他本人因看好“铁岭新城”“中兴商业”的投资价值而交易该两只股票,并不存在意图通过连续交易或者自成交来影响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进而误导其他投资者决策以获利的主观故意。证监会未考虑其主观因素即将涉案行为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不符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二,涉案交易行为是正常的连续买卖而非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他本人资金规模较大,交易任何一只股票都会影响其交易量。其申报买入或者申报卖出涉案股票的行为,均是基于涉案股票股价波动作出的独立行为,且申报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无几,不能据此推断其存在操纵股价的主观故意。因使用的账户较多、资金量较大,操作中确实存在短时间想要连续买入股票或者因股价波动而改变申报方向后发生不同账户之间成交的情况,但这并非刻意为之。
其三,“铁岭新城”和“中兴商业”在涉案期间的股价波动有其他重要原因,且涨跌幅在合理范围内。两只股票涉案期间的价格并未明显偏离可比指数和上市公司基本面。其交易行为虽然影响了交易量,但均为根据股价波动进行的真实交易,并未造成证券交易价量异常或形成虚拟的价量水平,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其四,即使存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也仅应将符合连续交易构成要件的交易日和自成交占比在10%以上的交易日认定为操纵期间,而不应将整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6日认定为“铁岭新城”操纵期间,将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5月26日认定为“中兴商业”操纵期间。证监会通过裁剪证据,扩大了操纵期间和对应的违法所得金额,应当依法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