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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来源:中国政府网  发布时间:2017-08-22 10:26:43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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