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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来源:中国政府网  发布时间:2017-08-22 10:26:43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按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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