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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科要求上诉小股东提供12亿担保金 称重组失败将损失280亿

来源:新浪财经  发布时间:2016-09-26 18:08:56

  原告律师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提出让原告支付巨额诉讼担保金的做法,与法律不合,与事实不符,故特请贵院驳回被告的相关申请。

  “我国公司法虽规定,股东提起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是,目前的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各个公司法司法解释(包括征求意见中的司法解释),对被告公司诉讼担保请求的成立要件、提出期间、豁免原告担保提供义务,以及原告未提供诉讼担保金的法律后果、决定担保数额的因素等,均未作出具体规定。诉讼担保制度的作用,是防止撤销权诉权的滥用,但同样应当反对借防止滥用诉权为名、设置高门槛抑制股东作为权利主体依法参与公司治理的行为。

  在本案中,本案原告根本不存在滥用诉权的问题。(1)从权利上,原告只是作为权利主体的股东,在行使公司法所赋予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与参与公司治理的职责;(2)从事实上,涉案的万科公司第十七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项下的十二项决议,仅是董事会对预案的表决,最终只有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方可实施,目前只是一项或有的交易方案而已,何况,该十二项决议的“通过”,会上大股东华润公司投否决票于先,质疑表决应计人数、决议通过比例与表决结果的合法性于中,大股东宝能系企业、广大中小股东与社会舆论问责之声于后,但一直在公司纠纷与交易所监管层面上运行,僵局至今未解,现原告主张依法进行司法审查,这是完全正当之诉讼目的,何谈滥用诉权?何来恶意阻止?参考域外法律,日、韩商法上直接规定,所谓恶意,是指明知无撤销事由而提起诉讼,被告这项或有的交易方案已到了不可撤销的状态了吗?(3)从信息披露上,被告虽公布过这项或有的交易方案金额达456.13亿元,但被告声称,为该项交易支付了财务顾问费、审计费、资产评估费和律师费约3850万元,这些却从未公布过,此是否是信息披露上的重大遗漏?(4)被告认为,本案的诉讼有可能使金额高达465.13亿元、中介费用化费3850万元、预期收益现值280亿元的交易“轻则停滞不前、重则彻底无法实施”,又向法院申请了巨额诉讼担保金,显然,本案已被被告认定为是《证券法》第67条第(十)款规定的、应予信息披露的“重大诉讼”,但明知“重大诉讼”却一直不予披露,在此,被告有否重大遗漏之赚?

  若谈滥用、若涉恶意,倒却是被告本身,倒是被告匪夷所思地提出设置巨额诉讼担保金的申请。被告这项或有的交易方案不能实施的原因,根本不是原告诉讼引起的,而在于被告自身,被告在申请书中的一番表白,并将根本不可预测的预期收益现值280亿元作为提出诉讼担保金的依据,完全是无中生有、因果混淆、曲解法律。尽管起诉的原告股东们与被告之间在经济上存在严重的不对等,但试问:被告这般通过设置巨额诉讼担保金,就可以剥夺或阻止中小投资者的发言权吗?有钱就可以任性吗?”

  从目前可以检索到的案例看,此应是中国上市公司乃至公司法实施以来公司股东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行使撤销权之诉中的诉讼担保金第一案。

  该函是原告律师向法院递送的第四份申请函,之前三份分别为:(1)《关于调取证据的申请函》:便于审理考虑,请求法院从万科公司处调取2016年6月17日下午万科公司第十七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会议记录》。(2)《关于申请证人出庭的申请函》:为便于审理考虑,请求法院传唤于2016年6月17日下午参加万科公司第十七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的王石、张利平等11位董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3)《关于设立专家陪审员的建议函》:鉴于该两案在法理上具有一定的学理复杂性,为便于审理考虑,建议法院遴选具有公信力的兼具证券法与公司法研究能力的专家教授,作为本案专家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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