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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海清评《交易所质押式回购》:证监会主动破局圈地式监管

来源:新浪财经  发布时间:2016-09-10 10:10:04

 9月9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征求意见稿)》发布,通知称,证券公司经纪客户开展融资回购交易的,回购标准券使用率不得超过90%;回购融资主体开展融资回购交易的,融资回购交易未到期金额与其证券账户中的债券托管量的比例不得高于70%;回购融资主体开展融资回购交易,其持有的债券主体评级为AA+级、AA 级的信用债入库集中度占比不得超过10%。点评如下:

  1、该指引的背景是金融监管“去杠杆”,与证监会资管产品“新八条底线”等一脉相承,证监会在金融“去杠杆”方面走在一行三会前列。值得注意的是,与过去各个监管机构“放松监管竞赛”、“跑马圈地”不同,目前证监会的思路是主动加强金融监管、降低系统性风险,监管思路的变化值得肯定。

  2、由于中证登为交易所质押融资的中间方,若融资主体违约则中证登将承担损失,因此中证登有降低自身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意愿。之前中证登出台的降低质押折扣系数可以降低中证登的信用风险,此次出台的回购风控指引可以降低中证登的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

  3、根据官方的起草说明,“经纪客户回购标准券使用率不超过90%”为旧有规定,标准和适用范围均维持之前的规定,对市场没有影响。

  4、新增“交易所回购未到期金额/债券托管量”指标,规定不得超过70%,该指标实际上相当于规定了回购主体在交易所市场的杠杆倍数上限。按照起草说明的解释,账户杠杆倍数=债券托管量/(债券托管量-回购未到期余额),因此按照回购未到期余额/债券托管量不超过70%计算,账户杠杆倍数为3.33倍。因此,该指标实际上相当于规定了回购主体在交易所市场的杠杆倍数上限。

  该指标对于两类融资主体会产生明显约束:一类是没有其他杠杆监管指标的融资主体,如券商自营等;另一类是尽管有其他杠杆监管指标,但是在交易所杠杆倍数超过3.33倍的融资主体。

  以资管产品为例,假设某一定向资管为2倍杠杆,符合“新八条底线”的规定,该定向资管可以有如下结构:原始资产中10%为交易所,90%为银行间,杠杆资产中40%为交易所质押融资买券,则该定向资管在交易所的杠杆率为5倍((40%+10%)/10%),超过本次《指引》规定的3.33倍的限制,或者“交易所回购未到期余额/债券托管量”为80%(40%/(10%+40%)),超过本次《指引》规定的70%的限制。对于该案例中的资管产品,需要将在交易所质押融资转移至银行间,或者降低整体杠杆率从而降低交易所杠杆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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