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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50万“彩礼”引拉锯战亲家闹上法庭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16-04-26 11:54:25
  法院认为,因小汪与老汪是母女关系,与老汪之间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言证明力较低,法院不予采信,老汪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在老陆向老汪转款的50万元中,其中40万元是老陆为购买老汪名下住房而预先支付的款项,因事后老陆与老汪未能就房屋买卖一事进一步协商,双方未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老汪丧失占有该40万元的合法根据,此款理应返还给老陆,老汪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至于转款中的另外10万元,是老陆支付给小汪的聘礼,鉴于双方子女婚姻关系尚存,该款不属于此案处理的范围。
  于是,法院一审判决老汪返还老陆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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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巨额彩礼有违良俗 不当得利不予支持
  这回轮到老汪不服一审判决,她向合肥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老陆提供的短信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老陆所发短信内容是以商量的语气,并非最终决定的内容,而小汪回复的内容只是出于礼貌,涉及如此大额的财产不可能仅靠短信交流确定。老汪还说,按照正常习俗,聘礼都是双方家长面对面交流,不可能由家长与对方子女直接敲定。老陆在发短信一周后进行了转款,难以排除双方对聘礼进行再次沟通,小汪也是通过小陆向老陆表达了聘礼数额为50万元、低于50万元不嫁的意思。考虑到老陆家庭经济能力,且没有提供婚房,老汪要求老陆支付聘礼50万元是完全正常的,且符合合肥本地的结婚聘礼情况,双方亲戚朋友都知道此事。
  老汪提出,讼争的50万元是彩礼而非购房款,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了50万元是彩礼的事实,老陆自始至终未与老汪沟通过此款为购房款。在双方子女结婚前后,老陆除了这50万元外未提供任何钱财物件作为彩礼,老陆提供的短信内容是其单方出具的,未得到老汪本人书面认可。即使老陆所述属实,将购房款与彩礼一并处理,也不符合正常习惯和当地风俗。老陆既然主动将50万元汇入老汪账户,而不加任何说明,即说明老陆同意彩礼数额。
  老汪还说,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老陆主张不当得利,应举证证明其利益受损、对方获得利益、其利益受损与对方获得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方获得利益无法律依据。涉案款项支付后,双方子女办理了结婚登记,说明该款显然是给老汪的彩礼及补偿。老陆就其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法院应驳回老陆的诉请。
  此外,老汪又说,老陆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至法院,将涉案款项强行与所谓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捆绑在一起,认为购房合同不存在,老汪应当返还购房款,明显是篡改法律概念。老汪是涉案款项50万元的经手人,实质上并未从中获益。于是,老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老陆的全部诉讼请求。
  老汪还向法庭提供了9张照片,证明双方儿女结婚时使用的婚房为老汪所有,且已经装修。50万元彩礼中有一部分钱是老陆对老汪提供婚房进行的补偿。
  老陆在法庭上辩称,根据老陆给小汪所发短信内容可以证明,老陆决定拿出50万元买房,暂时付老汪40万元,给小汪10万元做聘礼,并提到房子过户时再按市价购买付款及办酒席钱由老陆支付。当时,小汪给老陆回复信息表示同意。
  老陆称,民间俗称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必须给付巨额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绝不是合肥当地的风俗习惯,老汪反复辩称老陆为买其房屋支付的50万元是彩礼,不仅与法律规定相悖,也与案件事实不相符。老陆一年收入仅有五六万元,50万元的彩礼与老陆家庭的经济收入及本地风俗不符。
  合肥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老陆提供的其向老汪之女小汪所发的短信内容来看,老陆明确表达了准备购买老汪名下房产及先付老汪40万元、给小汪聘礼10万元的意思,小汪的回复短信表明她已了解短信内容,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后,老陆按照短信内容向老汪账户内汇款50万元。此时,正值双方家庭为子女结婚进行商谈及婚礼筹备之际,对于男方准备支付大额款项一事,小汪理应会告知母亲老汪,如果老陆表达的意思与双方在先约定不符,老汪及小汪应及时提出异议。但直至老陆支付50万元到老汪账户上,老汪及小汪均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以确定,老陆向老汪账户内所汇款项中有40万元系其基于买房的意图而支付。老汪诉讼中主张老陆支付的50万元系彩礼及对老汪提供婚房等所做的补偿,但仅提供了其亲友的证言。由于老汪与证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而老汪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的内容,故对老汪关于50万元系彩礼及其他补偿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老陆汇给老汪的50万元中有40万元是老陆因准备购买老汪名下房产而预先支付的款项,根据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认定,老陆与老汪之间未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老汪占有该40万元已缺乏合法根据,依法应予返还。
  据此,合肥市中级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老汪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后余思
  收彩礼不能触法
  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未对婚约和聘礼作出规定,且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然而,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与给付不同,如果是索要彩礼,那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章总则中的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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