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就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
(四)关于信息提供。
为明确私募基金业务相关方的信息提供义务,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管理人、销售机构在基金募集、运行过程中应当向投资者提供的信息种类,并规定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
(五)关于行业自律和监督管理。
为发挥基金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征求意见稿规定: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按照规定报送私募基金投资运作基本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等信息(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投资者投诉,进行纠纷调解,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第三十四条)。关于监督管理,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私募基金行业相关主体有权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以及将相关诚信信息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与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建立私募基金风险信息共享机制等(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
(六)关于创业投资基金。
创业投资基金是投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的一类股权投资基金。对这类基金,国家政策予以扶持,并实行差异化的监管和服务。为明确体现政策导向,与《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提出的相关扶持政策相衔接,征求意见稿专设“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一章(第九章),规定:创业投资基金可以通过上市转让、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以及并购重组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支持政策;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运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基金行业协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