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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印发养老金投资办法:投资股票类资产不超30%

来源:凤凰财经综合  发布时间:2015-09-02 15:28:22
  (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投资运营业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基金投资运营业务移交手续,新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三十三条 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养老基金资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养老基金资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
  (四)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向受托机构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六)侵占、挪用养老基金资产。
  (七)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
  (八)从事可能使养老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养老基金投资
  第三十四条 养老基金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养老金产品,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权,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建设,养老基金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参与投资。
  第三十六条 国有重点企业改制、上市,养老基金可以进行股权投资。范围限定为中央企业及其一级子公司,以及地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行业龙头企业,包括省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资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十七条 养老基金投资比例,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定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国债,债券回购,货币型养老金产品,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
  (二)投资一年期以上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同业存单,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上的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债券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135%。其中,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40%。
  (三)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30%。
  养老基金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四)投资国家重大项目和重点企业股权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20%。
  由于市场涨跌、资金划拨等原因出现被动投资比例超标的,养老基金投资比例调整应当在合同规定的交易日内完成。
  第三十八条 养老基金资产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的账面价值。
  第三十九条 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营情况,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养老基金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七章估值和费用
  第四十条 受托机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等规定,对养老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和估值。
  当月发生的委托投资资金划入、划出和投资收益分配,以上月末的估值结果作为核算依据。
  第四十一条 托管机构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托管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0.05%。
  第四十二条 投资管理机构提取的投资管理费年费率不高于投资管理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0.5%。
  受托机构应当在投资管理合同中规定投资管理机构的业绩基准,制定绩效考核办法。
  第四十三条 根据养老基金管理情况,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适时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率进行调整。
  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按照养老基金年度净收益的1%提取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养老基金投资发生的亏损。余额达到养老基金资产净值5%时可不再提取。
  风险准备金与本金一起投资运营,单独记账,归委托人所有。
  第八章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 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告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受托机构要按下列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和报告有关事项: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养老基金资产、收益等财务状况。
  (二)向委托人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每季度提交养老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资产、收益等情况报告。
  (三)向委托人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经济综合部门报送养老基金资产年度审计报告。
  (四)养老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的,应立即报告委托人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托管合同和受托机构的要求,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托管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如发生特殊情况,还应当提供临时报告或者进行重大信息披露。托管机构应当对投资管理机构编制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复核,并根据需要出具复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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