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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嫌犯自称患精神病 两所鉴定机构得出截然相反意见



来源:检察日报  发布时间:
  一起盗窃电动车案,看起来是一个简单的小案件,却因为犯罪嫌疑人窦小详自称患有精神病而生出波折。经一家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窦小详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而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得出截然相反的鉴定意见。6月16日,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两家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质证。近日,法院采信窦小详无精神病的鉴定意见,以盗窃罪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盗窃电动车被抓后自称有精神疾病
  2014年9月7日11点,窦小详在泰州华侨城附近窃得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整个过程均被现场监控记录下来。窦小详当天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随后,其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该案移送姜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对于办理过很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检察官来说,这样的案件似乎有点“微不足道”。然而,接下来的事情却有些出人意料。面对检察官的讯问,窦小详辩解称其以为盗窃的电动车是景区的自助旅游车。针对这样的辩解,检察官经认真审查,认为并不合理。
  承办检察官刘明艳说,从案发现场来看,涉案电动自行车停放位置并没有自助旅游车停放点的标志,车辆外观也无旅游车标识。从监控录像上看,窦小详看到涉案车辆后,直接将处于充电状态的电动车骑走,并没有看周围是否有车辆使用说明或提示。在将车子骑走后,曾遇到失主的同事石某等人,窦小详谎称认识失主,车子是借来用的,并没有提到该车是自助旅游车。因此,检察官认为窦小详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
  2月4日,姜堰区检察院对该案依法提起公诉。在法院开庭审理前,窦小详和父亲提出,窦小详患有精神疾病,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两家鉴定机构意见截然相反
  经法院同意,2015年3月,某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窦小详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3月1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窦小详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办案检察官认为,从窦小详归案后的种种表现来看,窦小详对侦查人员和检察官的提问反应连贯,对答切题,条理清晰,而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辩解,具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再者,尽管窦小详向鉴定机构提交了两份购买精神类药品的处方笺,但时间均是在案发之后的取保候审期间,且没有完整的病历资料。检察官认为,不能排除其伪装患病,或鉴定意见本身不准确的可能,因此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4月14日,姜堰区检察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窦小详进行重新鉴定。检察官先后两次赴南京,提交相关书面材料供鉴定机构审查,并带窦小详接受专门检查。5月12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窦小详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鉴定人出庭参加法庭质证
  6月16日,该案开庭审理,庭审的焦点是被告人窦小详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为了查明事实,准确指控犯罪,确保庭审效果,姜堰区检察院申请双方鉴定人出庭作证。检察官根据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鉴定过程、证明结果向鉴定人进行了详细询问,鉴定人就相关问题作了具体的说明,逐一回答提问。某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在法庭上称,鉴定时认为窦小详存在幻觉,公安机关的补充调查材料反映出窦小详精神不正常。
  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执业鉴定人吕颖当庭对鉴定意见进行了阐述和论证,“在精神检查中,窦小详能够清楚地解释盗窃的目的,对过程作了清楚的叙述,并且在偷车的过程中他也作了解释,反映他的动机是具有现实性的。”所以,依据行业规范,评价窦小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精神病。
  经过质证,法院最终采信了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窦小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月23日,法院判决窦小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泰州市检察院公诉处处长钱峻介绍,请专家对于专业性的问题进行鉴定,以前叫鉴定结论,现在改称鉴定意见,体现了法治的进步。刑诉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已逐步向“专家证人”转变,如果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鉴定意见的,由法庭来评判。通过对鉴定意见的当庭质证,有效消除了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的质疑,达到了良好的庭审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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