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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院回应“院长被官员举报审案程序违法”



来源:法制网  发布时间:
  后因政策变化,陕西广电网络公司对全省的广电网络资产进行重组。
  曹长征对澎湃新闻称:“2002年6月,当代公司投资购买的设备,被陕西广电网络公司无偿接收占有,既不给当代公司计入股份,也不分红,更不返还财产。”
  2003年7月,当代公司将眉县文化局和陕西广电网络公司诉至法庭。
  2003年10月,宝鸡中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并且生效。
  不过,4年后的2007年,眉县文化局向宝鸡中院提出申诉,宝鸡中院裁定再审该案,后于2009年作出再审判决,陕西高院于同年9月将该案发回重审。2012年7月,宝鸡中院重审作出第三份民事判决,原被告三方均不服,再次提起上诉。
  2012年12月14日,陕西高院对该案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各方上诉维持原判:陕西广电网络公司给付当代公司设备款85万余元及利息,眉县文化局赔偿当代公司经济损失62万元,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据曹长征介绍,二审民事判决生效后,陕西广电网络公司至目前只给了当代公司30余万元,还有部分款项未给付。
  院长监督案件被指程序多处违法
  针对2012年底已生效的终审判决,陕西广电网络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陕西高院提交“申诉书”,要求“依法向陕西高院申请,以院长发现程序提起再审”。
  院长发现程序是指民诉法第198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014年9月17日,陕西高院对该案作出“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陕西广电网络公司不服陕西高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
  对此,曹长征提出质疑:“陕西广电网络公司提交的明明是‘申诉书’,但阎庆文院长和陕西高院却按申请再审处理,混淆了两者的概念。”因为根据民诉法第199条,申请再审,应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即最高法申请再审,陕西高院无权受理。
  此外,按照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申请再审时间截止2013年6月30日。
  曹长征据此认为,即使陕西广电网络公司“申请再审”,也已超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
  2014年11月25日,陕西高院作出民事裁定,称“本院认为,该判决(终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裁定本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另外,最高法2001年发布的《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规定,在制作民事再审裁定书时,不再表述“原判决(调解、裁定)确有错误”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文字;民事再审裁定书体现院长对本院案件进行监督的,署院长姓名。
  据此,曹长征指出裁定再审该案的民事裁定书存在多处硬伤,如该裁定出现了“该判决确有错误”的表述,且该裁定书是体现院长对本院案件进行监督的,但却没有院长署名,而只是署了法官的名字。
  法官被指违反回避制度
  8月29日,曹长征在举报陕西高院院长阎庆文的同时,还举报了审监庭法官桂红,称该法官违反回避制度。
  据陕西高院裁定再审该案的民事裁定书显示,作出此再审裁定的审判长为桂红,曹长征称:“在本案再审听证审查、裁定立案程序中,桂红都参与了。而在开庭再审时,她又担任审判人员。”
  曹长征认为,桂红违反了最高法《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显示,“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对明知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的审判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曹长征告诉澎湃新闻:“6月5日再审开庭时,我们曾提出桂红应当回避,但遭拒绝。6月9日再次开庭时,我们又提出回避申请,又说待研究后再定。按照民诉法规定,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答复,但我们至今未得到答复。”
  此外,陕西高院对本案作出再审裁定后的2014年11月27日,又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书,决定对该案原终审判决暂缓执行三个月。按照相关规定,暂缓执行的最长期限是6个月,曹长征说:“2015年5月底暂缓执行就应到期,我们在5月28日向法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但至今无果。”
  “出于对当事人的同情,这个案子我是义务代理,不收一分钱,有时还要倒贴。”曹长征向澎湃新闻称,之所以举报陕西高院院长,就是因为他涉嫌枉法断案,“我作为一名老司法工作者和共产党员,有义务维护法律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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