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拟规定:华侨在内地收养子需提供八种材料
被收养人由继父或继母收养的,送养人应当提交被收养人生父母同意的书面意见、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照片,以及被收养人出生证明等能够证明送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亲子关系的材料。
第八条 【送养人材料转交】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对送养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认为被收养人、送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向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出具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并向其转交送养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和被收养人的照片。
社会福利机构送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的,向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移送材料。
第九条 【收养通知】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对收养人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有关情况转交收养人及其居住国主管机关。
收养人及其居住国主管机关均同意的,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应当向收养人发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并向收养登记机关发出送养通知。
第十条 【收养协议】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当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持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
第十一条 【登记材料】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同时分别提供有关材料。
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
(二)护照和照片。
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提交其法人登记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被收养人居民户口簿;
(二)照片。
收养法规定应当征得被收养人同意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就收养登记事项单独征得其本人同意。
第十二条 【收养登记】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关系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收养登记材料真实、齐全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出具跨国收养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除外条款】华侨能够证明居住国不存在影响其与被收养人在居住国长期共同生活的法律障碍的,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可以直接到本规定确定的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提交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证、认证。